业务不经网络货运平台联系、车辆不由平台指派、运输过程未经平台监控是虚开

在网络货运平台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时,对平台涉嫌虚开总结了一个非常有洗脑作用的观点:

涉案承运业务不经平台联系产生,承运车辆不由平台联系安排,平台不参与监控运输过程,故平台未提供税法规定的应税劳务(运输服务),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且根据税法规定,有代开资格的只有税务机关,故平台与涉案运输服务无任何关联,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上述认定,站在企业角度,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两个方面进行有效回应。

根据证据资料客观还原平台业务模式

通过查阅被告人供述、业务员笔录、受票方证言,相对客观还原平台业务模式:

业务模式设立上:平台有清晰规划,目标在于发展生态链,但初期由于平台建设不完善,用户有自己合作熟悉的平台,物流公司等受票方实际上不缺接单的司机,司机也不缺可以承接的服务,司机与物流公司之间基本上有比较稳定的合作关系,平台推广困难等多种原因,变通执行,与受票方签订合同,将受票方的线下业务实时收集运输订单,业务员对接收集订单、司机信息录入;客服部门负责查验轨迹确认符合开票资格业务真实的运输订单;财务部根据两部门核验后的信息开具发票。

利润测算上: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对被告人、业务员的讯问以及相关的交易数据测算试图算清楚平台是怎么获利的,因为指控虚开至少要证明被告人能够从这个虚开犯罪业务中获取利益,但事实是平台开出去的发票都要交9%的增值税,即便算上返还,综合税负也在6%以上,收取5%左右的服务费确实不能实现盈利。

控方对业务模式、证据的观点总结

1.受票单位负责人、业务员已经充分证实涉案运输服务与平台没有任何关系,平台本质上就是推广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业务能够开展都是基于平台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

2.平台不参与运输过程,不联系运输业务,不指派司机车辆,不参与对运输过程的监管,不存在任何应税劳务,只是收取5%的服务费后,负责开发票;

3.被告人对平台设立过程的回答是在解释为什么虚开发票,而不是证明没有虚开发票。

以下为围绕事实认定的主要辩护观点:

一、从合同签订过程看,能够证明平台与受票方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服务由平台委托注册司机作为实际承运人完成,三方交易关系符合网络货运定义,认定双方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具体结合案件事实论证部分略)

(一)面向受票方,平台是承运人,平台与受票方签订年度框架运输服务合同,签约之后客户发生的所有运输服务均由平台承运

(二)面向司机,平台是托运人,签订合同后,平台收集受票方指定运输司机的真实信息并将其注册为平台会员,受票方的所有运输业务均由平台注册司机实际承运

(三)在实际承运司机完成运输服务到达目的地卸货后,平台收取受票方(托运人)支付的运费,并向实际承运人(司机或垫付人员)支付

(四)平台公司工作群微信证明合同制定有完整起草-磋商-审核-归档流程,是开、受票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虚假制作

上述过程说明开、受票方之间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签订的,不存在平台伪造虚假合同。作为承运人,被告人笔录中陈述了运输合同签订后,承运货物发生毁损灭失风险,平台需要赔偿。针对部分受票方所言说平台实际不会去履行合同,这是受票方自己的理解,对双方签订合同的重大误解,如果因为这份合同发生了货损责任赔付,平台作为合同主体,从民事责任上来讲,也需要依合同担责。双方没有因合同发生分歧,不代表平台不承担货损责任,不能等同于合同虚假。

二、从合同履行结果看,公安机关调取的受票方交易资料,与平台委托鉴定机构提取的平台留存数据一致,相互印证,证明平台接受委托完成了承运服务,公诉方认为平台不参与运输过程错误

(一)受票方提供合同、磅单、对账单证明平台实时参与运输过程,所开具发票与运输服务一致

根据下游受票企业负责人笔录,如xxx说明,平台业务员会按月与其核对运费金额、货物数量、单价等信息,然后为XX公司开具发票;再如XX公司实际控制人XXX笔录说明,平台开具的发票与真实情况一致。XX公司总经理在笔录中也说:“我提供给平台的业务资料都是公司的真实业务资料”。

全部业务平台公司均与受票方签订了框架合同,是在双方签订框架合同之后,平台实时的收集运输订单数据、实时结算,认定平台未参与运输过程错误。

以XX公司业务为例,XX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双方2019年底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案涉发票开具周期为2020年2月至5月,XX公司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对账单》是按月实时(分别在2月、3月、5月)对账,对账单中包含了最终货物接收方、货物的数量单位类型、运输服务发生时间、承运车辆信息等详细信息,有平台和受票方公司双方盖章。经辩护人抽查核实,相关运输信息与平台后台运输订单中录入数据一致,两者相互稽对,与发票及发票后附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一致。

(二)从平台后台提取的数据看,60000余条运输订单数据均有详细完整运输信息,与发票记录、真实运输服务信息一致,且稽查局也对业务数据进行过提取,未对业务真实性提出质疑

根据交运规〔2019〕12号文第十八条规定,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资料,其中对交易信息包括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款项结算、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轨迹数据。

根据平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台委托鉴定机构将全部后台60000余条《运输订单》数据提取固定为23个EXCEL表格,其中导出的运输订单界面包括:

A列至L列包含订单日志信息;M列至P列为托运人信息,包括托运人名称、装货地址;Q列至T列包括收货方名称、地址;AB-AH列包含了受票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公司地址、公司电话、开户银行等完整开票信息;AI-AL列包含货主名称、货主电话、驾驶员名称电话、AM至AR列包含了完整的车辆信息,包括车牌号、驾驶员身份证号、从业好、道路运输证号;AW-BA列包含了发货时间、到货时间;BC-BG包含了完整的货物信息(重量、体积、件数);BH列—BY列有完整资金结算信息及发票是否已开具发出的税务信息。导出的路单/资金流水单包含了完整的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轨迹数据。

上述验证过程在公安机关补充移交的稽查局《调查报告》中也有确认,确认平台根据网路货运要求,运输订单数据中记录有每单业务的起运地、到达地、车牌号、委托方、司机等十分详细信息,与发票记录一致。

(三)辩护人将前述开、受票方资料数据相互稽对,并将比对结果在证据清单、证据中向合议庭展示,证明发票开具与真实运输服务一致

辩护人庭前向合议庭提交《运输订单信息轨迹抽查比对流程图》,随机选取10条运输订单,反查至平台显示的车辆轨迹与运输订单、发票记录信息一致。

公安机关调取受票方公司运输订单交易资料,我们也与开票方数据进行稽对,证明开、受票方证据相互印证,所开具发票均有真实运输服务对应,与发票信息记录一致。

三、从业务发生时间逻辑看,涉案全部业务均发生在平台与受票企业签订合同之后,起诉书认定平台将他人已经自行完成的运输业务信息补录如平台,伪造平台承运错误

(一)受票方证言能够证明,平台与各下游受票方签订合同在前,运输服务发生在后,平台没有在完全未介入服务情况下开票  

(二)在案客观证据能够印证,平台是在运输业务发生之前介入交易中

(三)在案所有运输订单都是在运输合同签订后平台公司线下实时收集录入线上,各被告人所讲“补录”是指录入方式,而不是公安、税务所指控的“将他人已经完成的与平台无关的业务补录平台”,即时间上的补录

(四)公诉人以司机不由平台指派、业务不经平台联系产生为由认定平台未提供运输服务脱离行业现实

货运司机大多有固定运输路线,即便在传统物流行业,没有平台公司的参与,许多情况下,司机也是直接接到终端货主托运人的单,司机所拥有车辆也可能挂靠在多家物流公司名下,由货主托运人集中将运输订单提供至物流公司取得发票,如本案中某物流公司的承运业务,实际运输车辆也不由该公司指派,而是终端货主托运人直接指定送货地点,由司机直接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物流公司收集相关运单、磅单数据后向货主托运人开具发票。

平台公司的加入,是终端货主将运输服务或物流公司承接的终端货主的运输服务委托给平台公司,由司机以平台公司名义承运,并由司机实际承运完成后,作为运费结算依据,交易安排在合同主体自由意志之内,不违反民商法、税法强制性规定。

(五)平台成立初期,司机、受票方接受使用平台均需一定时间过渡,故司机受票方信息均由平台注册符合互联网平台企业初期发展常态,合情合理

四、从发票开具流程看,在案证据证明平台已尽审慎注意义务验证运输服务真实性,并未放任被受票方利用或与受票方共谋虚开发票

根据在案笔录,平台开票流程为:司机、平台、受票方三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协议,市场部人员跟进实时收集运输服务对应资料(包括车辆信息、货主信息、货物信息、司机信息等),由客服部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并对接中交兴路公司查询轨迹,生成订单后再二次与受票方核对,如果查询不到车辆轨迹还会让货主提供磅单、过路票、货物出入库单等证实车辆真实运输货物的单据进行审核,否则平台就不能开具开票;客服部生成订单后交由财务部开具发票。

这一开票流程涉及到市场部—客服部—客户对账-财务部的四方审核校验,目的均在于监管、保障运输服务发生真实性。在被告人的聊天记录中,也显示公司反复要求业务员强调业务真实性。

五、从资金流转上:托运方→平台→个体司机的资金支付流向,表明涉案发票开具有资金支付基础,不存在起诉书及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虚假资金收付

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平台“没有通过系统操作资金收付,而是通过系统外收付资金”不能证明涉案业务是否属于虚开,不具有关联性:

一是根据交运规〔2019〕12号文《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第一条第二项第4目1、第二条第五项2,资金支付规定为“网络应具备生成资金流水单等功能,宜具备在线支付功能”,使用的是宜,而非必须。

二是司机还不能通过线上APP提现,是由于公司银行结算系统对接还没有完成,与税务机关指控虚开之间没有关联性。

三是平台无论是直接一一支付至司机,还是支付至车队长,资金都通过对公账户进出,都在税务监管之下,不存在与受票方合谋或接受受票方指令帮助其资金回流的行为。

最后,平台是否有虚假资金支付应当结合其运单数据记录的运输服务综合判定,前已述及,运输订单中全部与运输服务相关数据均已详细留存并经各部门核查,能够证明发票开具有真实完整的资金支付基础,不存在闭环资金回流。